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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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劉姵吟
被   告  劉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移送管轄(108年度店小字第1294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新國際文化事業公司)訂購藍光、DVD等產品,並採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6,450元
,分期付款期數自民國107年4月15日至109年2月15日,共計
23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150元,惟被告僅繳付7期之金額即
未再繳付,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茲因力新
國際文化事業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
係,上開被告與力新國際文化事業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
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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