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陳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
期後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9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29日起
至108年3月29日止,利息約定自立約日起算一個月內動用時
,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期間內按年利率5.5%計息,屆
期改按年息13.99%計息,如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繳
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算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
償借款本金、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