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高志翔
被   告  李柏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移送管轄(108年度重小字第2075號案件),本院於民
國108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柏呈於民國100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經原告銀行
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摯給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案,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單所
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原告有權視為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欠款
,並得請求按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其逾期未繳
清帳款金額逾1,000元者,延滯第1個月,應給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2個月,應給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應
給付違約金500元,按月連續計算,最多以3期為上限。詎
被告至108年5月21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經原告墊付之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為6萬6,874元(含
本金6萬3,466元、已計提未收利息3,408元),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
,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懿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