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雲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雲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雲潘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悟,
仍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里○鄰○○路○○○號小人國遊樂園旁飲用米酒3杯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7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路口,因紅燈右
轉而為警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前予以攔查,經警
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9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雲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
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
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
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竹北 簡易庭 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