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0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劉奕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0日向債權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
用卡消費。詎被告自結帳日95年4月20日止未依約給付,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38,263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已於
95年11月22日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公
告而通知被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等件(見本院卷
第13-37頁)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及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