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他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他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他字第11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1月1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630056800號書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明異議對象,係指公路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至警察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書函自與上開所指裁決不相同,此觀之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自明。倘異議人就未經主管機關處罰之交通案件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則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6年2月2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請求事項欄記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月1日北市裁三字第0963024621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檢附上開書函為附件,又遍查全卷並無異議人所稱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月8日北市裁三字第09630246210號裁決書,是異議人顯係對警察機關之書函表示不服,而該書函內所載之北市警交字第AEV020762、AEV020763等字號,經本院向管轄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本件違規事件迄今仍未經裁決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非以處罰機關之「裁決」作為對象,至為明確,已屬法律程式不備,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異議人如對上開書函所載舉發內容不服,應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並聽候裁決,俟依法裁決後,對裁決之處罰如仍有不服,再於法定期間內向該所具狀聲明異議,而由該所轉送管轄法院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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