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被告本同意捐款新台幣三萬元予聯合勸募協會,檢察官乃予緩起訴(偵卷第二一頁),惟被告卻食言,檢察官乃撤銷緩起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②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予補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有關罰金刑部分計算基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計算,惟修正前後總額不變,於本案尚不生影響,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最低額改為新台幣壹仟元,較諸修正前銀元一元為高,且有關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則將原來折算標準之三佰元(即新臺幣九佰元)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佰元)九佰元(即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仟元、二千元、三千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法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核予敘明。至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修改為以故意犯為要件,於本案尚不生影響,又被告有前述前案紀錄,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應允捐款以獲緩起訴,卻食言之,無端消耗司法資源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