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8號聲請人中冠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公司法執行清算事務,經清算結果,僅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8,670,206元、營業稅107,048元,而剩餘資產總計約208,225元,顯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1月9日雄院隆民泰94司307字第154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5年1月20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950011837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核定稅額繳款書、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各1份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歸戶資料,顯示聲請人之資產約為1,920,369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4月
14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50025252號函暨檢附之財產歸戶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除上開稅捐債權外,既無其他債權人,依首揭說明,自無對聲請人為破產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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