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4年8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被告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住處找告訴人,因見屋內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遂醋勁大發,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及該成年男子(該成年子未提出傷害告訴),致告訴人之頭部、頸部、手臂等處受有擦傷及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