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拘役貳拾日,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民國95年3月13日函附被告丙○○之病歷資料影本。
㈡被告乙○○庭呈之光碟片乙片及本院勘驗光碟之訊問筆錄乙份。
㈢證人甲○○於本院所為被告2人在拉扯之證詞。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鄰居關係,平日不睦,僅因口角爭執,即互以暴力相向,乙○○因而受有右顳側頭皮挫傷、上唇0.5X0.5公分瘀傷、上腹部挫傷、左手肘3.5X1公分擦傷及牙釉質局部掉落等傷害,丙○○則受有右小腿上1X1公分擦傷、右小腿後方3X3公分瘀青、左手臂上13X4及8X4公分擦傷、左小腿上10X5公分擦傷、左膝上7X7公分及3X2公分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被告丙○○除77年間因傷害案件受有罰金刑以外,別無其他前科,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乙○○所受傷勢較丙○○為重,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