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40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相對人乙○○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甲○○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95年度家補字第159號),因聲請人經濟情況不佳,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95年度家補字第
159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濟情況不佳,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92年2月20日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各
1紙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僅93年度有新臺幣22,300元之薪資所得收入。據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又由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