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並更正犯罪時點為「分別於民國94年7月上旬某日、7月29日上午」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本件被告先後2次所砍之樹木與所拆除之圍牆,均尚未達毀滅物之存在之程度,應認僅係損壞被害人之物,而使其效用一部喪失。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法律解決土地糾紛,動輒損壞他人之物,法治觀念淡薄,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惟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尚屬輕微,復非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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