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6年2月5日準
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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