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道○道○○○區○○○路○段匝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明路42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號誌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撞擊沿臺北市○○區○○路○○○巷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甲○○旋即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肢體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見本院96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楊得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