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係鄰居關係,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2日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9樓澆花時,因水滴滴落同址7樓被告乙○○住處,聲音過大,乙○○遂上樓找甲○○理論,因而2人發生爭吵,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彼此拉扯打架,致乙○○受有下唇、右手中指多處擦傷及右手食指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手腕咬傷及右姆指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告訴人乙○○則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有95年4月27日訊問筆錄附95年度簡字第2008號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柏壽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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