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婆媳之直系姻親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復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傷害行為,且構成刑法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處罰之明文,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諸被告乃因探視孫子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未能以平和手段溝通以致發生肢體衝突,實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諒其經此起訴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應守事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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