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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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上訴人 謝春梅
劉蓮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醫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以備位之訴(先位之訴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謝春梅、劉蓮英新台幣(下同)200萬元、224萬5,000元各本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謝春梅、劉蓮英100萬元、124萬5,000元各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各別就其敗訴之1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原審卷㈠208、209頁)。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自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各2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23頁),就該第二、三審聲明間差額之各100萬元本息部分,核係上訴第三審後之追加,依前開說明,該追加部分,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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