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醫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醫上字第27號附帶上訴人 謝易泰 (即 謝其宗 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徐小榮 附帶上訴人 謝春梅
劉蓮英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附帶被上訴人 劉致 和
溫中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利用他造提起之上訴程序,附帶聲明不服,而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制度,是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附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
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連帶賠償附帶上訴人之損害;另基於醫療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備位請求國泰醫院賠償附帶上訴人損害。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包括先備位)提起上訴,僅國泰醫院就其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附帶被上訴人並非該備位之訴之共同訴訟人,且就先位之訴部分亦與國泰醫院間,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而屬通常之共同訴訟,故國泰醫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附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對於未提上訴之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依上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