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17號抗告人 劉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俊良(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裁判以上,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7年8月)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4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稱:定執行刑之宣告,係對犯罪人行為之總檢視,故應注意犯罪人之人格特性,及對其再社會化之保護,自應避免過度之刑罰,造成犯罪人對更生之絕望。具體言之,在定執行刑時,應注意所犯之罪數、犯罪類型、保護法益等資料。本件抗告人所涉各罪,均係在同一通訊監察譯文中查獲,原屬同一案件,因偵審進程而先後確定,並定應執行刑9年2月,顯未參酌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而過度苛責,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損及抗告人之權益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原裁定恤刑達28年6月,已屬從輕定刑,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王國棟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