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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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抗告人 潘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
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另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二、本件抗告人潘志宏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漏載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所定之罪,該罪應與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定應執行刑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全盤考量,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採取寬厚之刑事政策。請本諸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詳查後准為合併,另為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予其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
三、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依首揭合併定應執行刑須衡酌事項觀察,原審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又抗告人如認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所處罪刑,應與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無從審酌。抗告意旨,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本院無從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于智法官李英勇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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