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佳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1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佳興與前妻即告訴人 劉芸菀 於民國106年10月02日和平離婚,雙方往後各過各的生活,不再打擾、接觸對方,被告也已羈押5個月,在此期間已深深反省,懇請法院准予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交保,返家處理家中農務,且保證不再打擾、接觸告訴人劉芸菀等語。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恐嚇、傷害等犯罪之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諭知自106年12月06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三、按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已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承認,並向告訴人劉芸菀當庭表示悔意,惟本院考量被告曾有3次違反保護令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又在本案短時間內,對告訴人劉芸菀為多次實施家庭暴力、恐嚇、傷害等行為,足認其自我情緒控制確實不佳,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告訴人劉芸菀當庭表示其仍存有受被告恐嚇、傷害之恐懼,並未走出本案受害之陰影,是本院認為目前尚有使被告之自由受拘束之必要,不宜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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