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上訴人 莊信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莊信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㈠如何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扣案之槍、彈(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就扣案槍枝及其中一顆子彈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進行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有本件犯行之認定理由。㈡上訴人辯稱,刑事警察局未試射扣案槍枝,且該槍枝之槍管有凹陷,難認具有殺傷力云云。如何依刑事警察局函(載扣案槍枝僅槍管表面發現有不平整情形,槍管內部未發現有不平整致影響射出物通過之情形,故無礙於殺傷力之認定。又本局已參酌國內、外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訂定該專業領域內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故採性能檢驗法已足認定扣案槍枝有殺傷力等旨),及該局就槍枝鑑定有其專業技能知識、經驗,其鑑定意見並無不符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上開辯解為不足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合於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再執扣案槍枝之槍管既有不平整之情形,是否具有殺傷力,應由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再予鑑定,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王國棟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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