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街○○○巷二之五附二號,因不滿被害人乙○○借款未還,而發生爭吵。詎其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憤而以拳頭及椅子毆打乙○○。致乙○○鼻衂血、左顴部、右臂及右肘部挫傷、左中指指甲斷裂。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不惟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暨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於警訊暨本院調查、審理中,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曾在前開時地,因向被害人乙○○討債無著發生爭吵,憤而毆傷被害人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被害人提出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帋暨現場圖一帋、現場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罪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只是手碰到而已,并未拿椅子打他」等語。不惟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不符。且徵諸被害人除鼻部流血外,尚有左顴部、右臂、右肘部等多處受傷,且左中指指甲亦斷裂等情以論。被告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暨被害人僅鼻部流血、左顴部、右臂、右肘等處挫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偵審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且於犯罪後,復能坦承認罪,自知錯誤,并願與被害人和解(按被害人經兩次通知未到,故無法達成和解),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勵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謝志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