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胡詠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涵妤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退還原告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胡涵妤應將門牌
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胡涵妤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為遷出之
登記。並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205元,惟系爭房
屋之課稅現值為294,90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200
元,故已有溢收27,005元之情事,並請求返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胡涵妤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將
其戶籍自系爭房屋為遷出之登記等語。是就原告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房屋之部分,本件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94,900元
,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另就請求遷出戶籍
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涉及被告居住自由之人格
法益,應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者,則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然查,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205元等情,此有
本院107年4月17日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可稽,堪認
原告有溢繳裁判費27,005之情事【計算式:33,205元-3,20
0元-3,000元=27,005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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