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李朝正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朝正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朝正所有之LM-2
129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3月18日13時13分許由 吳吉明 駕駛,行經國道3號北向309.1公里處時,因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經駕駛人簽名領單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項次)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沒入車輛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前開原屬伊所有之車輛,已於97年4月間委由鑫竹環保有限公司(鑫竹公司)報廢,並已把車輛、牌照及相關證件全數交付,至100年3月間竟另有人將之駕駛上路,此自為鑫竹公司擅將伊已報廢車輛轉給他人使用所致,伊既已基於拋棄該車所有權,應非本件應受處罰之對象,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車輛因於報廢登記後仍有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前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予舉發,繼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及沒入車輛等情,有相關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存卷可查,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無誤。
(二)按汽車經報廢登記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汽車經報廢後如仍有行駛上路之行為,應受處罰者係以該車之所有人為對象,今異議人既係主張前述車輛已經其委由鑫竹公司報廢而喪失所有權並提異議,揆以上開說明,本院當應再就前開車輛於違規時之所有權歸屬問題另為審究。
(三)查異議人所提曾於97年間報廢本件車輛此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受異議人所託辦理相關事宜之 陳葉賢艷 到庭後以:伊曾幫異議人去監理所辦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報廢程序,伊是拖車的,是宏龍修車廠請伊把車牌拆掉,拿去監理所辦報廢,伊記得該車在64號快速道路拋錨,異議人打電話找宏龍來拖車,伊是拖吊公司的人,當時先把車拖回宏龍,後來異議人又請人把車拖到他家附近,伊就問異議人車子要不要報廢,異議人表示要,說不要該車了,伊們就先拿資料去監理所辦理報廢,拆牌繳還,後來伊再請鑫竹公司辦理回收,伊們把車拖到鑫竹公司並要求開單,但該公司小姐說負責處理的人沒有辦法馬上開,表示會用郵寄方式給異議人,但後來也沒有寄給異議人,後來想找該公司處理已經找不到人了等語結證詳盡,凡此除正可呼應異議人之上開陳詞外,益徵異議人斯時確已明白表示欲拋棄車輛之所有權並捨卻占有,而藉證人即該車經攔停舉發時之駕駛人吳吉明所證之:伊是經朋友介紹買入本車,伊沒有辦過戶,也沒拿到車子行照,車子亦無大牌等語,毋寧更足顯示異議人原所有之上開車輛早在申辦報廢之中拆牌繳回,則無論其後係基於何等緣故轉至吳吉明購入使用,異議人對該車之所有權自仍應認早於拋棄時起已然喪失。
(四)原處分機關固以只曾查得前述車輛之報廢登記申請文件,未見異議人另行檢附車輛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及報廢證明單等資料,且無回收之相關紀錄,遂認異議人仍屬車輛所有人,惟以上之車輛報廢作業程序,原僅係為便利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而設,本不得逕以此取代如上之民法所有權歸屬實質認定程序,異議人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前開違規舉發之時,既已非該車之所有人一如前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處分機關重行辨明當時車輛實際所有人後,再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並依法處理,要無由遽憑現存登記名義,率對異議人裁罰如上。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詳加斟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實際所有權於舉發當時之歸屬狀況,便認異議人為車輛之所有人並予處罰,尚有所失而難認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符法文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