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30、2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葉文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9月28日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墾丁休息站,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21)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尖山34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1日下午4時30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文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真實姓名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4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4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上開6罪合併計算被告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被告遂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9年11月2日期滿,惟被告於假釋中之99年7月2日上午9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並於99年12月20日確定,已經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無訛,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確定後,當應於6月以內撤銷其上開假釋,是被告既仍可能須執行前開刑期之殘刑,自屬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指稱被告為累犯云云,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