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渭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渭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正發清茶館店章壹個、簽注單壹包、傳真機壹臺、電話壹臺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鄭渭瀧與 黃秋茹 (另經本院判決)、 陳佳琪 (另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1月底起,由鄭渭瀧提供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正發清茶館」作為非法地下簽注場所,供不特定人前往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由陳佳琪、黃秋茹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受賭客下注、會計、收帳等工作,其簽賭方式分為「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今彩539」、「天天」等號碼,均可選擇以「2星」、「3星」、「4星」(對中2個、3個、4個號碼)為賭,每注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若號碼開出對中2星,賭客可兌換5,
300元,對中3星、4星可分別兌換5萬3,000元及70萬元,如未中獎,則賭資全歸鄭渭瀧所有。嗣於102年2月5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6萬1,750元、正發清茶館店章1個、簽注單1包、傳真機1臺、電話1臺及計算機1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鄭渭瀧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佳琪、黃秋茹及證人即賭客 江金讚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7、30、
97、125、13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至46、48、49、51頁),以及賭資6萬1,750元、正發清茶館店章1個、簽注單1包、傳真機1臺、電話1臺、計算機1臺及證人江金讚之簽注單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共犯陳佳琪、黃秋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1年11月底起至102年2月5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而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賭博案件之科刑紀錄之素行,本次又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其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所獲利益,暨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賭資6萬1,750元、正發清茶館店章1個、簽注單1
包、傳真機1臺、電話1臺及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與共犯陳佳琪、黃秋茹共同犯本案犯行所得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陳佳琪、黃秋茹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13頁反面、1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