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華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忠華自民國壹佰零參年陸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忠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以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坦承不諱,復衡以重罪之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衡諸被告所犯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不重,是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上開羈押理由仍然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應自103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