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正發清茶館店章壹個、簽注單壹包、傳真機壹臺、電話壹臺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黃秋茹於民國102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後,復另行起意,與 鄭渭瀧 (另經本院判決)、 陳佳琪 (另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月18日某時,由鄭渭瀧提供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正發清茶館」作為非法地下簽注場所,供不特定人前往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由陳佳琪、黃秋茹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受賭客下注、會計、收帳等工作,其簽賭方式分為「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今彩539」、「天天」等號碼,均可選擇以「2星」、「3星」、「4星」(對中2個、3個、4個號碼)為賭,每注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若號碼開出對中2星,賭客可兌換5,300元,對中3星、4星可分別兌換5萬3,000元及70萬元,如未中獎,則賭資全歸鄭渭瀧所有。嗣於102年2月5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6萬1,750元、正發清茶館店章1個、簽注單1包、傳真機1臺、電話1臺及計算機1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黃秋茹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鄭渭瀧、陳佳琪及證人即賭客 江金讚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3、30、
97、125、132、14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至46、
48、49、51頁),以及賭資6萬1,750元、正發清茶館店章
1個、簽注單1包、傳真機1臺、電話1臺、計算機1臺及證人江金讚之簽注單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共犯鄭渭瀧、陳佳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102年1月17日為警在上址查獲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後(此部分詳下述),又另行起意,自102年1月18日至102年2月5日晚間8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而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投注站櫃檯人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其共同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所獲利益,暨其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犯賭博案件之素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㈡扣案之賭資6萬1,750元、正發清茶館店章1個、簽注單1
包、傳真機1臺、電話1臺、計算機1臺,均為共犯鄭渭瀧所有供與被告及共犯陳佳琪共犯本案犯行所得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鄭渭瀧、陳佳琪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13頁反面、17頁反面,易字卷第51頁反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易字卷第48至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茹與共犯鄭渭瀧、陳佳琪共同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1月底起至102年1月17日止,由鄭渭瀧提供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之「正發清茶館」作為非法地下簽注場所,供不特定人前往
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由被告、共犯陳佳琪負責接受賭客下注、會計、收帳等工作,其簽賭方式分為「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今彩539」、「天天」等號碼,均可選擇以「2星」、「3星」、「4星」(對中2個、3個、
4個號碼)為賭,每注賭資分別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若號碼開出對中2星,賭客可兌換5,300元,對中
3星、4星可分別兌換5萬3,000元及70萬元,如未中獎,則賭資全歸鄭渭瀧所有。因認被告黃秋茹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提供臺北市○○區○○街○○○號1樓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賭博場所,供給不特定人簽注賭博財物,並自任組頭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為對獎依據,賭金為2星(簽注2個號碼)每注80元,3星、4星(簽注3個、4個號碼)每注70元,供不特定賭客押注簽選號碼,賭客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者,2星每注可得彩金5,700元,3星每注可得彩金5萬7,000元,3星每注可得彩70萬元,簽中者由黃秋茹支付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均歸黃秋茹所有,藉此牟取全部賭資與須賠付彩金間差額之不法利益,嗣於102年
1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案,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64號判決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4月2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前開刑事判決、偵查及審理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與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之犯罪地點均為相同,且被告於本案被訴負責接受簽賭賭客下注之犯罪行為,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為101年11月底至102年2月5日,其中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與上揭確定判決之時間為重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本案被告被訴之101年11月底至102年1月9日間之犯行,因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亦受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被訴於101年11月底至102年
1月17日止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應為上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64號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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