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琪與共犯 鄭渭瀧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黃秋茹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1月底起,由共犯鄭渭瀧提供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正發清茶館」作為非法地下簽注場所,供不特定人前往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由被告陳佳琪、共犯黃秋茹負責接受賭客下注、會計、收帳等工作,其簽賭方式分為「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今彩539」、「天天」等號碼,均可選擇以「2星」、「3星」、「4星」(對中2個、3個、4個號碼)為賭,每注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若號碼開出對中2星,賭客可兌換5千3百元,對中3星、4星可分別兌換5萬3千元及70萬元,如未中獎,則賭資全歸共犯鄭渭瀧所有。嗣於102年2月5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佳琪前與 王銘章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2年1月間起,被告陳佳琪以每月2萬7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王銘章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街○○○號1樓「正發清茶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地下簽注場所,由被告陳佳琪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香港地區每星期2、4、6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及臺灣彩券每星期1至5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簽注單及下注金後,再交由前來收取之王銘章,六合彩簽賭方式為2星每注80元,3星、4星每注7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若與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注2星者可得金額5千7百元之彩金,3星者可獲得金額5萬7千元之彩金,4星者則可獲得金額70萬元之彩金;今彩539簽賭方式則為2星每注80元,3星、4星每注75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若與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注2星者可得金額5千3百元之彩金,3星者可獲得金額5萬6千元之彩金,4星者則可獲得金額75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王銘章所有,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六合彩、今彩539賭博牟利。嗣於102年5月16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而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684號判決被告陳佳琪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7月16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前開刑事判決、偵查及審理卷宗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陳佳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固據被告陳佳琪 陳明 在卷,核與共犯鄭渭瀧、黃秋茹所述相符,且卷內亦有相關卷證可稽,可認被告陳佳琪確有本件犯罪。惟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地點相同,且被告陳佳琪均係擔任該簽注站之櫃臺人員,負責接受賭客下注等工作,而前案確定判決被告陳佳琪之犯罪時間為102年1月間至102年5月16日,本件被告陳佳琪之犯罪時間即101年11月底至102年2月5日,其中102年1月間至102年2月5日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時間為重複,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本件被告陳佳琪於101年11月底至101年12月間之犯行,因被告陳佳琪就本件101年11月底至102年2月5日被查獲時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然其中102年1月至同年2月5日之犯行,既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亦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於前後2案被告陳佳琪之共犯對象雖有不同,然此尚不影響就被告陳佳琪自身所涉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況被告陳佳琪本案及前案確定判決之犯行均係受僱於共犯鄭渭瀧而為,王銘章是鄭渭瀧找來當負責人一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且共犯鄭渭瀧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是自父親手上接下「正發清茶館」,始以該茶館為簽賭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再參以共犯黃秋茹亦陳明「正發清茶館」之負責人係鄭渭瀧,伊本係受僱於鄭渭瀧之父,後來又受僱於鄭渭瀧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原審卷第26頁),可見共犯鄭渭瀧確係「正發清茶館」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陳佳琪就本件及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地點均係「正發清茶館」,其中又有102年1月至102年2月5日之重疊,自不可能於該段時間內分別在「正發清茶館」受僱於鄭渭瀧、王銘章,可徵被告陳佳琪於本院所述,洵非無據。顯見被告陳佳琪始終出於同一犯意為本件及前案確定判決,是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被告陳佳琪固於102年2月5日為警查獲,然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既及於本件,且該前案確定判決仍有效存在,本件自無從逕認被告陳佳琪於102年2月5日被查獲時,犯意即為中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故原審判決因此諭知被告陳佳琪本件為免訴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案確定判決中被告陳佳琪係受僱於王銘章,而本件則是受僱於鄭渭瀧,被告陳佳琪係與不同人共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亦分別受僱於鄭渭瀧、王銘章,是其犯該二案之主觀犯意應非同一,故本案應係被告陳佳琪另起犯意與鄭渭瀧、黃秋茹共犯之,與前案無涉,另本案被告陳佳琪供不特定人簽賭方式為「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今彩539」、「天天」等中獎號碼,均可選擇以「二星」、「三星」、「四星」為賭,每注賭資分別為80元、70元、70元,若號碼開出對中雙星,賭客可兌換5千3百元,對中三星、四星可分別兌換5萬3千元及70萬元,如未中獎,則賭資全歸鄭渭瀧所有。而前案確定判決中被告陳佳琪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方式為「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為二星每注80元,三星、四星每注7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開出對中二星,可兌換5千7百元,對中三星、四星可分別兌換5萬7千元、70萬元;「今彩539」簽賭方式則為二星每注80元,三星、四星每注75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開出對中二星,可兌換5千3百元,三星、四星可分別兌換5萬6千元、75萬元,如未中獎,賭資悉歸王銘章所有。是被告陳佳琪本案、前案犯行,在供賭客簽賭方式、下注賭金、賭客簽選號碼對中二星、三星或四星所可得彩金及未對中賭資歸何人所有之情節,均不相同,故被告陳佳琪本件所涉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等客觀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事實非屬同一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正發清茶館」所經營之簽博,項目非少,且下注賭金、賠率等,就本件而言,被告陳佳琪於警詢時所述固與共犯鄭渭瀧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惟依共犯黃秋茹於警詢所述,除5千3百元之外,尚有5萬6千元之賠率(見偵卷第18頁反面),難謂被告陳佳琪、共犯鄭渭瀧就賭博方式、下注金額及賠率等等均僅係簡易回答,尚難指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簽賭有何不同,其餘上訴理由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