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3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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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572號
原告 許鴻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定賢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