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163號
法定代理人 葉子禎
訴訟代理人 蕭瑋慈
法定代理人 何賢德
訴訟代理人 何書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簽訂營運規劃與數位應用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