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163號

原告鼎新數智股份有限公司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禎

訴訟代理人 蕭瑋慈

被告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賢德

訴訟代理人 何書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簽訂營運規劃與數位應用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書記官 陳立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