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他字第32號
聲請人 李建成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代理人 林昆憲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對人新北市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潤秋
上列二人共同
代理人 王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板救字第1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板國簡字第11號簡易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以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裁判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此應由一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665元
此應由二審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合計
2,775元
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2,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