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建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建簡字第4號

原告 王麗花

被告 張皓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承攬契約,被告長期延宕工期,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之工程款新臺幣115,000元。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匯款收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調字第419號民事調解卷第11至8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