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6號
原告 陳碧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鈺堂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吳鈺堂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刑事庭乃依原告之聲請,將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應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遭指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無罪在案。是被告顯非上開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