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建鑫

具保人黃耿裕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2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耿裕因受刑人黃建鑫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00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嗣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後仍未能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上情均有受刑人、具保人送達證書、受刑人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經本院審閱卷證無訛。惟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聲請沒入本案保證金後,受刑人業因另案於同年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可認受刑人逃匿之情形既不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