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
268法定代理人 李銘輝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兩造於系爭房屋有無約定使用方法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依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藍秀茵 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背信案之證詞筆錄,並無被上訴人甫購入系爭房屋後即將該屋分戶牆、隔間打通之陳述,且被上訴人始終主張係上訴人將該分戶牆、隔間打通,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損失,尚無於上訴人提出前述證人筆錄後被上訴人予以自認或視同自認「甫購入系爭房屋後即將該屋分戶牆、隔間打通」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