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金輔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法院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停車位,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丙○○遷讓如第一審判決附件壹所示編號一之停車位並給付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每月六千元計算之損害金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命上訴人乙○○給付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每月六千元計算共計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之損害金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四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有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補字第六0九號裁定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頁),丙○○之上訴利益自為四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連同乙○○之上訴利益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共計五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計算式:467992+(000000+600020/31)=537863),渠等二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V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