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本院95年度重再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茲限再審原告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以內,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逾期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