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0號
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郭武盛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大溪事業區第一六一林班地為伊所經管之國有林地,上訴人擅自在該林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造鋼架鐵皮屋等情,本於所有權訴請判命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伊,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三百六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九十一平方公尺共計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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