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
抗告人甲○○
巷7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續更㈡字第一號及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至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又抗告人於提起再審之訴之書狀(即民事聲請再審暨訴訟救助狀),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係謂「聲請訴訟救助: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查本案為第三審確定案件,擬依第三審訴訟程序聲請。二‧‧(救證一)三(救證二)‧‧四‧‧五(救證四)六為此提出救證一至救證四之證據共四份,以代釋明,‧‧賜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謹狀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暨最高法院民事庭公鑒」云云,而其另提出之「民事訴訟救助理由補述狀」內亦謂本件為第三審判決確定案件,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準用第三審之訴訟程序,聲請再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未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再審之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及另案雖曾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於提起再審之訴或本件訴訟,並非有效力。查抗告人對上述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未經聲請訴訟救助,則其提出准予訴訟救助之另案相關書狀暨證據,依上說明,亦非當然有效。原裁定因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論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再審之訴係以同一書狀分別向原法院暨本院提起,該訴訟救助亦以同一書狀分別向原法院暨本院遞狀聲請,並附上所有相關之書狀暨證據,原法院為其不利之裁定,實非正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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