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52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泰鑫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 律師
莊佳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泰鑫企業有限公司及甲○○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泰鑫企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為現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原址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泰鑫企業公司」(下稱泰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 施振智 (業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已定讞)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臺灣施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施克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建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胞弟 施振仁 (業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已定讞)為臺灣施克光電公司之業務經理及建渠公司之總經理, 楊朝欽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為緩起訴處分)則為臺灣施克光電公司之銷售工程師。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楊朝欽因得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辦理「雷射掃瞄單元採購案」招標案,有意承攬該案,乃在臺灣施克光電公司業務會議中提出該議案,並經施振智及施振仁表示同意。又因需有三家公司以上投標方能開標決標,施振智、施振仁及楊朝欽為確保臺北捷運公司能開標決標,並使臺灣施克光電公司能順利得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楊朝欽領取三份標單,並依施振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臺灣施克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普里歐 )及擔任負責人之建渠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製作臺灣施克光電公司、建渠公司之相關投標文件;為補足三家公司之數,乃由施振仁、施振智與甲○○基於共同犯意,由施振仁出面向泰鑫公司之負責人甲○○表示要借用泰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等證件。甲○○隨即應允,再由楊朝欽至泰鑫公司向泰鑫公司之員工借用前開資料製作泰鑫公司參與投標前開採購案之相關文件,連同臺灣施克光電公司、建渠公司之投標文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填寫後,一同遞送至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臺北捷運公司。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臺北捷運公司辦理開標時,發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當場宣布廢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經接獲施振仁電話後,乃提供泰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等予楊朝欽一情,固坦承無訛;惟矢口否認與施振仁、施振智、楊朝欽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辯稱其只是因為與被告施振仁係二十年的朋友關係,故在未詢問投標內容為何之情形下,即將泰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等,委由員工交予共犯楊朝欽等語。嗣被告於本院辯稱:施振仁只告訴我要報價,並不知道他要去做捷運投標之用;其辯護人亦辯稱:這個大小章只是便章,並非印鑑章,故係一般民間報價習慣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系爭重點,乃被告甲○○就其交付施振仁之於其泰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等重要證件,係為捷運投標之事,而委由員工交予共犯楊朝欽是否知情,即攸關本案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亦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就泰鑫公司及甲○○部分否認該二被告具有主觀不法的犯意,其餘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合先敘明。
(二)徵之檢察官於原審詰問證人楊朝欽時證稱:「(問:系爭台北捷運公司雷射區域掃描器之投標要相關文件,你是如何取得這些相關文件?)這些文件都是我依據裡面文件的需求然後去整理,譬如要公司的印鑑或營業證明」、「「(問:後來誰去買標單?)我」、「(問:你買幾份?)3份」、「(問:為何要3份?)一般民間的報價案都需要3份的標單,然後提供給採購單位去做處理」、「(問:後來是向捷運公司提出3份標單嗎?)是的」、「(問:該份標單是以什麼名義?)臺灣施克公司、建渠公司、泰鑫公司」、「(問:泰鑫公司的文件你是如何拿到?)經過施振仁先生跟泰鑫公司的甲○○通知以後,然後我到泰鑫公司拿一些文件」、「(問:你到泰鑫公司,是誰交給你泰鑫公司的大小章及文件?)他們公司的員工」、「(問:當時甲○○在嗎?)他不在」。嗣原審法官問證人楊朝欽:「(問:你當時是跟施振仁還是施振智講要泰鑫公司借大小章及文件的事情?)我跟施振仁說需要另一家公司的大小章?」「(問:都是誰打的電話?)施振仁會打給甲○○,不是我打的」、「甲○○是我在這個案子以後才遇見他、認識他」等語(詳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6頁)。徵之上開證人楊朝欽所證述,本件系爭以甲○○所經營之泰鑫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同案被告施振智、施振仁應皆知情,否則此證人楊朝欽無由取得被告甲○○泰鑫公司之大小章及重要證件等,洵堪認定。
(三)證人施振仁即施克光電公司業務經理及建渠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施克公司之業務經理,參與台北捷運公司的雷射掃描單元的投標案是由施克光電公司銷售工程師楊朝欽去處理,楊朝欽曾要求支援,我跟甲○○打個招呼,說楊朝欽要借泰鑫公司大小章的時候,是否可以借一下,這是楊朝欽第一次借用泰鑫公司的大小章,一般報價單僅需要銷售工程師的簽章就可以了。」(見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第98頁、第99頁)。佐以證人楊朝欽於原審證稱:「之前到泰鑫公司拿報價單的時候,他們公司所出具的報價單,不需要公司的大小章,只要公司的名稱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0頁);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有跟公司職員說施振仁應需要一些資料,要提供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從上得知,楊朝欽就其承辦施克光電公司之業務範圍,曾向泰鑫公司借用報價單,但不曾借用過該公司之大小印章;而本案楊朝欽辦理系爭捷運公司之投標案,係先向其公司業務經理施振仁提出支援的要求後,始由施振仁向被告即泰鑫公司負責人請託其提供伊公司之大小印章及重要證件,交楊朝欽以便辦理投標事宜;而被告甲○○知悉該次要借泰鑫公司大小章及重要證件後,乃告知其公司員工提供給楊朝欽所需投標用之公司大小印章及重要證件資料;是此,姑且不論係楊朝欽到被告甲○○公司拿其大小印章及重要證件資料,其甲○○是否在場,被告甲○○究屬知情,蓋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一個公司之大小章,乃至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均係公司對外之重要表徵,於交易上乃屬重要事項,甚至攸關公司經營之命脈,而揆諸本件異於先前施克光電公司借用報價單之一般事例,而更一步需要泰鑫公司之大小印章、及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重要證件,顯見其用途並非僅止於一般報價之用途,且佐以被告於本院所稱,其係作材料的出口貿易(見本院卷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益以其公司核准設立於民國77年5月間,其間雖曾於85年12月間有異動,此有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5頁),可見公司業已經營十餘年之久,理當知之甚稔,此公司重要之大小印章、及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重要證件,衡諸常情,若非親自保管,亦定由親信之公司重要幹部保管,斷無不分青紅皂白,即輕率借由他人任意使用公司大小印章及其重要證件,而不問其事由之理;是從客觀上判斷,若非被告知悉其欲借此為投標事由,絕無可能「莫名」或「不知情」情況下,任意借由他人使用之情事;是被告應已知悉借用公司大小章及其重要證件之事由,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謂不知他要去做捷運投標之用,或其辯護人辯稱:這個大小章只是便章,並非印鑑章,而係一般民間報價習慣等情,均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該條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已定讞之同案被告施振智及施振仁、及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楊朝欽間,分別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而被告甲○○與已定讞之同案被告施振智及施振仁、及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楊朝欽間,就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認係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容有誤解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並予敍明。
(二)又被告甲○○、與已定讞之同案被告施振智及施振仁、及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共犯楊朝欽,既有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則被告泰鑫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泰鑫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罰金。
四、原審未察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其理由業如前述。公訴人據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施振智、施振仁與楊朝欽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分別參與投標,及本投標案之金額尚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極鉅,與其衡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對被告泰鑫公司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