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一號
上訴人乙○○即 羅綉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被上訴人甲○○
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裁定再審之聲請(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於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列。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六0號)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於本院,竟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屬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就該聲請事件另行裁判,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淑敏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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