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0六號
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十一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郵局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判決書正本於抗告人所陳報住所即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紅葉五一號,未獲會晤,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女兒 余玉珊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已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居住於花蓮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原裁定誤為七日),上訴期間截至同年九月四日(原裁定誤為八日)即告屆滿,而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日,以次(五)日代之,抗告人乃延至同年九月十二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之刑事上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五四頁),顯已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原審乃以抗告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不合法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卷查,抗告人戶籍住址與余玉珊住址同為「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紅葉五一號」,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二頁),余玉珊收受判決正本時,為滿十四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乃係具有普通常識,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足認收受判決人余玉珊係與抗告人居住於一處,且共同生活,具辨別事理能力,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原審法院判決對抗告人送達,由抗告人之同居人余玉珊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即生送達效力。抗告意旨謂余玉珊收受判決正本時,甫滿十四歲,無適法之收受送達權能,抗告期間應自抗告人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時起算,原裁定逕予駁回,洵有未洽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抗告程序,抗告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壹份,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