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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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甲○○
30弄訴訟代理人 劉同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㈠相對人之損失,已由訴外人金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英公司)、 廖紫君 及 徐元順 以借款方式全額承擔,已無損失,原審未能使事實真相呈現,致相對人以不法手段圖得私利,讓伊受有雙重損失。㈡原審卷附之訴外人寶恩公司買賣協議書,由徐元順代表金英公司與寶恩公司簽署,並有徐元順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支票紀錄,相對人自有依合作意願出資之義務,相對人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二百四十萬元滙入徐元順所指定之帳戶,另交付十萬元予伊成立寶恩公司後續工作辦公室之用,足證伊與相對人及徐元順間確有上開合作之事實,故伊雖於徐元順簽發交付相對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按捺手印,僅足證明確有上開合作事實之證據;無法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上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原審竟認兩造間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悖於商情,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㈢從預定為寶恩公司後續工作辦公室所拍得之照片,亦足以證明兩造間曾合資於寶恩公司事業,不容相對人否認。原審為伊不利之判決實致伊受有雙重損害,至為不公平,自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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