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59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被上訴人丁○○
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仟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蔡敏慧 為臺北縣板橋市○○段50之1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惟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違章建築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以下簡稱斜線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其既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合意由上訴人分管,而由上訴人無權占用數年,爰依民法第821條、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就上訴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73年11月8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
1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時,代賣方處理買賣事宜即訴外人乙○○已同意將坐落系爭建物左側法定空地之斜線土地上之圍牆及鐵皮屋由上訴人分管使用,且上訴人復於74年5月4日已取得系爭土地斯時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劉炳文 、 謝國夫 之同意在斜線土地上搭建圍牆及鐵皮屋頂使用,並已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74雜字第051號號雜項執照。因此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就斜線土地已達成由上訴人分管之協議。被上訴人丁○○嗣於86年11月4日、戊○○於88年1月30日、丙○○於
81年7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前手分管協議之拘束。況上訴人已在斜線土地上合法搭建圍牆及鐵皮屋頂達20年之久,亦為被上訴人暨其前手所明知,其等均未反對此種事實之存在,足可推論其等默示斜線土地由上訴人分管使用之協議存在,被上訴人今卻以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又上訴人已承租系爭土地毗鄰50之3地號國有土地,一併搭建鐵皮屋使用,上訴人占用斜線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蔡敏慧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坐落系爭土地建有系爭1至5樓建物,其中1樓上訴人所有,2至4樓分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於系爭建物左側法定空地上搭蓋鐵皮圍牆及鐵皮屋頂供倉庫及停車使用而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四禎附卷可稽(見原審93年度板調字第230號卷【以下簡稱板調字卷】第8頁至第14頁),且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經原審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4年3月17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40003017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1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堪信為真。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斜線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現為上訴人搭建之圍牆及鐵皮屋頂占用,上訴人主張其係有權占用,即應就其有占用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茲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時,斜線土地上已搭蓋有圍牆及鐵皮屋頂,代出賣人即訴外人 林炳輝 處理買賣事宜之乙○○已同意由上訴人使用,而有分管協議,且上訴人亦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搭建前揭圍牆之雜項執照,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即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云云,並舉證人乙○○,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4雜字第051號雜項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68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斜線土地是否有由上訴人排他性利用之分管協議?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建物及土地時,代林炳輝處理買賣事宜
之乙○○已在斜線土地上搭建圍牆及鐵皮屋頂供倉庫及停車使用,固據證人乙○○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惟證人乙○○復另證稱:「(你賣子時,有無說圍牆及加蓋的屋頂屬於一樓所有權人?)我賣的時侯沒有說,…原來土地是我父親三個兄弟的,我父親要我代為處理,我的父親是林添壽,謝國夫是人頭,劉炳文也是人頭,房子蓋好之後,我們分到1、2、5樓,雖然房子登記在我弟弟名下,也都是我在處理」(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乙○○代為出售系爭土地時既未告知上訴人其得以使用斜線部分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就斜線土地協議成立分管契約云云,顯屬無稽。又乙○○雖另證稱出售系爭建物1樓及5樓房屋之價格較高,係因1樓有空地可以使用,5樓有屋頂可以加蓋。惟1樓建物之售價高於其他樓層,係因1樓建物在使用上本有其便利性,並非1樓必然得使用空地共有設施所致,此係一般公眾周知事實,因此斷難徒憑乙○○代為出售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價格高於其他2、3、4樓,遽以推論上訴人即有權使用斜線土地上搭建之圍牆及鐵皮屋。況系爭建物建妥後,3、4樓部分係由建商估回去,上訴人先出售1樓予上訴人,嗣後始出售2、5樓部分,此經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即則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斯時土地之共有人為上訴人、謝國夫、劉炳文,惟依證人乙○○所證,謝國夫及劉炳文均為人頭,實際均由證人乙○○代為處理系爭建物買賣事宜,則乙○○既未告知上訴人得以使用斜線土地,乙○○嗣後出售其他樓層及系爭土地時,自亦無告知其他買受人斜線土地由上訴人分管使用,而有成立分管契約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建物時,出賣人 林柄禎 即告知其得使用斜線土地上之圍牆及鐵皮屋頂,而有成立分管契約云云,不足為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於74年5月23日已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
訴外人劉炳文、謝國夫同意在斜線土地上搭建圍牆,據以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雜項執照,固據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4雜字第051號雜項執照為證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惟查,上訴人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炳文、謝國夫之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會同訴外人 林炳坤 等共12人於74年5月23日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系爭土地、50之12、15、16、18、27、28、29、7等9筆土地上長達161.9公尺之圍牆雜項執照,此有本院向臺北縣調閱74雜字第051號雜項執照全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外放全卷)。惟綜觀前開雜項執申請全卷,劉炳文、謝國夫出具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係為供上訴人申請圍牆之雜項執照所用,且該圍牆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地界線上之磚造圍牆,此有臺北縣政府94年12月27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841356號函附圍牆圖說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是劉炳文、謝國夫僅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地界線上搭建磚造圍牆而已。但核閱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板調卷第13頁至第14頁),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係利用系爭建物左側外牆面向外延伸以鐵皮築造屋頂及牆壁之鐵皮屋,現供倉庫及停車使用,是上訴人既在斜線土地搭建足以避風雨,並已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已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劉炳文、謝國夫除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地界線上搭建前揭圍牆外,另有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獨立不動產而為排他性使用,且劉炳文及及謝國夫二人均係系爭土地人頭戶,上訴人如何徵得劉炳文及謝國夫二人之同意出具同意書搭建圍牆,連代為處理買賣事宜之乙○○猶不知情,此經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依劉炳文、謝國夫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雜項執照據以證明其已就斜線土地由上訴人使用達成分管協議云云,尚乏所據。㈢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86年11月4日、戊○○於88年1月30日、丙○○於81年7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使用20餘年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足可推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占用斜線土地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斷難徒憑被上訴人或其前手遲未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遽以推論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占用斜線土地而有分管之協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其占用斜線土地,殊難採信。至系爭建物之公寓頂樓是否遭其他共有人排他性占用,是否同有無權占用,乃被上訴人基於利益衡量是否請求返還或拆除之問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對其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顯有誤會。
㈣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8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本件系爭建物旁有上訴人搭建之鐵皮屋占用斜線部分土地,而被上訴人向前手買受系爭建物之2、3、4樓至現場查看時雖可知悉上訴人有占用斜線部分土地,但上訴人向乙○○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就斜線土地並未成立分管協議,上訴人占用斜線土地已構成無權占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自無所謂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存在之餘地,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8號解釋,上訴人自無受前手分管協議效力拘束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有分管默示契約存在,自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云云,無足可取。
㈤又上訴人搭建使用之鐵皮屋,除占用斜線土地外,尚另占用
毗鄰國有50之3地號土地,故該鐵皮屋之周外牆壁,係逾越系爭土地地界線而搭蓋,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現場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因此,上訴人於申請雜項執照時,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謝國夫、劉炳文雖有同意上訴人於斜線土地地界上搭建圍牆,但現坐落在斜線土地地界上既非謝國夫等同意搭建之圍牆存在,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斜線土地上之鐵皮屋至明。至上訴人占用斜線土地已無合法正當權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原審訴請本件拆屋還地後,於94年3月間雖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另承租前揭50之3號國有土地,有上訴人提出該辦事處94年3月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08608號函附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惟亦難據為解免上訴人應拆除斜線上鐵皮屋返還土地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斜線土地,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使用斜線土地,係因有分管協議而為有權占用云云,不足採信。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斜線土地之共有人,既為上訴人無權占用,則被上訴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斜線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據以拆屋還地,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