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所載之「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查本案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所載之「Z000000000號」等字樣,顯為誤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