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93年9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0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再審聲請人甲○○與告訴人 陳智燦 已簽訂協議書。其協議書第二條:甲乙雙方同意解除89年10月26目所簽訂之轉讓合約書,甲方、乙方及乙方代理人不得再就該合約主張任何權利或提民、刑事訴訟,以謀人事之和諧。第五條:甲乙雙方因系爭買賣產生之民事及刑事糾紛,雙方肇因係誤解,自即日起同時放棄主張並撤回告訴。上述協議條文聲明:本系爭糾紛全因買賣糾紛而起誤解,係受旁人慫恿而提自訴,現已釐清,願放棄主張並撤回告訴,聲請人顯受誣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本案緣由兩造簽訂89年10月26日轉讓合約書前,歷經二至三次之會前會議、協商過程,已多次論及再審聲請人甲○○多次對陳智燦言明營業稅行政救濟中,並已獲陳智燦回諾願找人幫忙之情事,此細節原確定判決中皆未述及、慮及,只作片面偏頗,且主觀採用當時不在場 陳益盛 律師之詞,亦未見傳訊陳智燦本人出庭對質,一味咬定匿情、隱情。
(1)陳益盛律師在兩造簽約前後皆不在場,亦非委託見證之律師,有偽證之嫌。
(2)欠稅情事提示告知對方至少三次以上,並共謀解決辦法,方有89年10月26日轉讓合約書簽訂以89年11月l日為雙方債權債務準日。
(3)再審聲請人一直在進行行政救濟,且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第
7行「甲○○自91年5月30日開始分期繳納,截至92年5月,催繳38萬元,而罰鍰部分…分文未繳」。然就此點再審聲請人已早在91年5月30日已繳清本稅1,501,614元,而非判決書上所言分文未繳。原確定判決引用不正確且偏頗,顯非適法。
(4)再審聲請人如有「詐欺」情事或意圖或賴賬,何需全額繳納所涉逃漏稅?且完全依雙方轉讓合約書所訂89年11月l日基準日之考量,此何有詐欺?
(5)自89年11月l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智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由陳智燦全權經營,共計長達五年三個月,其興訟係因對再審聲請人拖欠新台幣200萬元尾款未付,受催討之際,欲以司法手段達拖延之實,二審法官不查,且再審聲請人聲請當庭對質以釐清實情,又未置可否,致有冤屈。
(6)系爭罰款部分為本稅之五倍,達608萬元之多,陳益盛律師以此為攻詰焦點,但其屬彈性倍數,且在94年6月17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主文已將有關罰鍰部分撤銷,系爭原因已消失,本稅罰款已繳納,何來詐欺之有。而原確定判決稱系爭金額高達本稅加罰鍰共達7,307,042元,遠高於交易金額情事。然當時在警、檢、院訊問時皆已提示行政救濟中,且本稅加利息加滯納金已全部繳清。原確定判決不查,引用告訴人所聘請當時不在場陳益盛律師之不當言論與辯飾,攻詰高達
609萬元罰鍰不當之事,現再審聲請人獲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已將罰鍰部分撤銷,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6款聲請再審之規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且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再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與「顯著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前者意指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後者係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始符「顯著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4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該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應成立詐欺罪,乃基於以下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與告訴人陳智燦簽訂系爭轉讓合約書並收取四百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於締約之際即已告知欠稅之事,並無詐騙之情形云云。查告訴人陳智燦及告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迭於偵審中具狀表示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時並無告知有關欠稅情事,本件被告有無詐欺意圖,端繫其於訂約時有無欺瞞告訴人而故意不告知欠稅六百餘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前開轉讓合約書。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簽訂本件契約是在陳智燦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辦公室內,陳智燦簽約當日在辦公室內交付現金四百萬元(第18063號偵查卷第11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簽約之際僅其與告訴人陳智燦在場。依此,簽約當時並無第三者在場,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有無告知欠稅乙節各執一詞。依雙方所簽轉讓合約書所載,並無一語涉及有關欠稅六百餘萬元之情事(詳同上偵查卷第55、56頁合約書影本)。而本件買賣價金僅六百萬元,欠稅高於買賣價金,欠稅應由何方負擔,顯影響公司之後續經營。告訴人如被告知有欠稅情事,以該欠稅金額之巨,自會於合約書中要求載明欠稅由何人負擔,以明責任,本案契約並無載明稅負由何方負擔,顯與買賣常情有違。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簽約當時有跟告訴人講公司有一筆稅金有問題,靜待稅捐機關裁決當中,而罰鍰因當時不知道會被裁處,所以罰鍰都沒有提,告訴人聽我說之後,他跟我講他有人認識,可以幫我解決問題,稅單約九十年二、三月間核下,或是更晚,罰鍰處分書是在稅單核下之後云云(同上偵查卷第116頁)。惟查本件逃漏營業稅案,臺北市稅捐處曾於87年12月16日約談被告,並於88年4月作成補徵營業稅額及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同年月16日送達處分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於偵查卷內)。嗣被告不服原處分,而於89年1月申請復查,臺北市稅捐處於89年12月22日駁回復查,並於90年1月9日送達復查決定書與被告。被告公司被裁定補稅及罰鍰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間,而此事實為被告所親身經歷,自不得諉稱不知,其竟於偵查中供稱不知會被裁處罰鍰,稅單是92年2、3月間始核下云云,顯係虛語,益見被告係故意隱匿欠稅被罰之事實,其詐欺意圖甚明,告訴人並因此而交付400萬元之價金,應係詐欺既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㈠所指之協議書,係於95年1月20日所簽訂,有該協議書乙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是該協議書顯係在原確定判決即93年9月7日後所簽立,即非原確定判決當時所明知且已存在之證據,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至明。
(二)再審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憑為證言之證人陳益盛律師有偽證之嫌云云。然再審聲請人所指之虛偽情事,未經判決(偽證罪)確定或敘明其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以供本院判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符。
(三)再審聲請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財政部94年6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61333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係指原判決所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查本案爭執之重點乃為: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於89年10月26日訂約時,再審聲請人有無隱瞞未告知有關600萬元欠稅爭訟之事,而有無此600萬元欠稅爭訟之情,足以影響告訴人是否與再審聲請人訂立上開轉讓合約書及立即支付400萬元之決定,此已據原確定判決敘明綦詳。是原確定判決所憑為裁判之臺北市稅捐處88年
4月補徵營業稅額及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北市稅捐處復查決定書等,均僅在於證明被告對被裁處罰鍰乙事不得諉為不知,是該行政處分之實質內容及爭訟結果,顯非原確定判決所憑為再審聲請人於89年10月26日有無隱瞞上開應告知之重要交易事項而成立詐欺犯罪之有關連性證據。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此聲請再審,於法尚有未合。
(四)復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確有詐欺罪之依據,係以轉讓合約書所載未涉欠稅一事,亦未載明負稅由何人負擔顯違常情、又欠稅600餘萬顯影響公司後續經營、再依行政處分書、營業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書、復查決定書等認被告不得諉稱不知被裁處,為其論據而認甲○○確有詐欺犯行,核其證據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均已詳為論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五)末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復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曾以上開聲請意旨中關於原審未查明已繳清本稅與罰鍰、未傳訊告訴人陳智燦出庭對質、簽約前已告知營業稅行政救濟中及陳智燦係為拖欠200萬尾款,藉興訟以達拖延之實等事項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聲再字第379號、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聲再字168號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二份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洵有不合。
五、綜上所論,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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