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翠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翠鈴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參佰參拾捌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共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翠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至100年12月29日22時許為警查獲止,所反覆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行為,因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猥褻影音光碟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販賣光碟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猥褻之影音光碟共338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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