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863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永福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9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產店與朋友
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擬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9時51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發祥街口處,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㈡於100年11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部
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擬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復興巷口處,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永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鄭永福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0.91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各1張。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2紙。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鄭永福所為,均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70、0.9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2案均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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